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发挥自身优势,依法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