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八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