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指出后拒不改正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