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依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招录残疾人;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其他岗位,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依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招录残疾人;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其他岗位,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