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完善相关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完善相关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