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七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教班、残疾人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场所,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