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区域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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