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监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寄递渠道安全监管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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