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非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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