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