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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