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应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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