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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