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条

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决算资料;
(八)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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