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条

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就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审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