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第三章 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第三章 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后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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