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四十三条 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技能的工作人员:
(一)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机场、客运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展览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大型工业企业。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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