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慈善条例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慈善条例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三十六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等有关情况,报告民政部门。
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民政部门报告后,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信托监察人认可。
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民政部门报告后,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信托监察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