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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