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