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