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