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