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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