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