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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