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