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十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