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