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