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