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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