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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