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收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收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收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收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