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