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在督导结束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教育督导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督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经督导小组集体评议并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