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九条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报送市教育督导机构。
自评报告应当包含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教育财政经费使用、教师队伍保障、学生发展水平、硬件设施达标、教育资源变更以及本地区居民对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等内容。
市教育督导机构对各区人民政府的自评情况进行核查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评报告应当包含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教育财政经费使用、教师队伍保障、学生发展水平、硬件设施达标、教育资源变更以及本地区居民对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等内容。
市教育督导机构对各区人民政府的自评情况进行核查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