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八条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
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确需通知的,不应早于两个工作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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