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六)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六)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