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数据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上海市数据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集或者使用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开放渠道,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整合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公共数据目录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的;
(六)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的。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集或者使用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开放渠道,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整合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公共数据目录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收集、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的;
(六)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