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工程涉及结构加固、保温节能以及消防设施等设备更新、改造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要求。
文物保护工程涉及结构加固、保温节能以及消防设施等设备更新、改造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