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五条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五条 经评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价值发生明显改变的,可以依法予以升级、降级或者撤销。
不可移动文物的升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定公布和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降级或者撤销,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的升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定公布和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降级或者撤销,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