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名录,报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点由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6-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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