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依法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6-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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