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四条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评估制度。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评估。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进行评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6-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