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与未成年人进行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交易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烟、酒和彩票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履行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时,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烟、酒和彩票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履行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时,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