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当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内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内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