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缩微品、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网络传播、播放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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