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