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气象条例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气象条例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海洋)、文化旅游、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地理位置、建筑特性、行业特点、人员密集程度、单位规模等致灾敏感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日常检查制度,明确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营安全。
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发现存在气象灾害防御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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