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章 水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章 水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误报水上险情的,除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瞒报、谎报水上险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水上险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和其他概况等信息。其他单位接到水上险情报告的,应当立即转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水上险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和其他概况等信息。其他单位接到水上险情报告的,应当立即转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