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七条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对其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应当在收到水路运输经营者填报的年度审验表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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